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石狮市**镇**号,现住晋江市**街道**栋**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20年2月4日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及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4日至2020年3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9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晋江市青阳街道翰林春天13栋地下二层停车场339号车位,持钥匙无故刮划被害人柯某某停放于该处的车牌号闽******“宝马”牌小轿车右侧车身,致该车右前翼子板、右前门、右后门漆面受损。经晋江市价格认定局鉴定,该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5005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柯某某,取得谅解。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晋江市**街道**栋**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小型汽车照片;
2.书证:抓获及破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宝马牌轿车损失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等笔录:被害人柯某某及被告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燕红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
2.本案案卷材料一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一份。
3.认罪认罚材料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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