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9********,汉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镇**村。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鄱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30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5日,被告人洪某甲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在景德镇市办理了一套(含银行卡、U盾、手机卡)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596)并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江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洪某甲为非法获利,明知他人需要银行卡用于实施电信网络犯罪活动,与洪某乙等人一起专程到武汉市办理了工商银行卡、建设银行卡各一套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黄某某。
经查:1、被告人洪某甲出售给江某某的卡号为的工商银行卡(尾号为3596),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资金结算,总支付结算金额达上千万元。
2、被告人洪某甲出售给黄某某的建设银行卡(尾号为0879),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资金结算,接收李翠翠、李加碧等人诈骗款245000元,总支付结算金额达60万余元。
3、被告人洪某甲出售给黄某某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尾号为4901),被他人用于实施网络诈骗犯罪资金结算,接收杨某某、高某某等人诈骗款48000元,总支付结算金额达15万余元。
2020年9月24日,被告人洪某甲在网吧上网,被民警发现后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及同案人员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出售本人银行卡,为他人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曹凌云
(院印)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被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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