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二部刑诉〔2020〕27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9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及住址福建省南安市**镇**村**村**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8月13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明知陈某某(另案处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将其名下卡号为6212251408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及U盾、绑定的手机卡、个人身份信息,以每月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租给陈某某,用于抵偿其欠陈某某的赌债。经查,自2020年5月25日至2020年9月3日,上述银行卡共计收入人民币2035543.64元。其中,被害人罗某某被电信网络诈骗转入人民币47200元。
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主动到南安市公安局东田派出所接受调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等;
2.书证:户籍证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银行卡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报案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金花
检察官助理 肖茂盛
2020年12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2.卷宗材料和证据四册、光盘六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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