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91********,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因赌博,于2012年8月6日被温岭市公安局罚款五十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3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8年3月份开始担任温岭市东部产业集聚区利欧集团浙江泵业有限公司后勤专员,主要负责公司食堂管理工作。期间其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公司员工饭卡充值费、食堂补贴款,共计人民币1269955.79元,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前被告人洪某某已退还部分挪用的资金共计人民币624955.79元。
2019年12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坪步行街亿像城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涂山派出所民警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网上银行付款回单、LEO付款审批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毛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尚敏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押于温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提讯证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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