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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诉刑诉〔2019〕278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69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海南省儋州市**农场**场**大队。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2月13日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月2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7月份以来,明知他人让其接收和取现的钱款系犯罪所得,仍提供银行卡用于接收并取现共计人民币132800。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7月25日,从居住在江阴市的被害人熊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0053元,其中人民币23000元转入被告人洪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

2.诈骗嫌疑人于2019年8月13日,从被害人慕某某处骗得人民币95678元,其中人民币95000元转入被告人洪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

3.被告人于2019年7月18日,从被害人张某某骗得人民币15000元,其中人民币14800元转入被告人洪某某的银行卡内,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上述钱款系犯罪所得仍帮助取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

2被害人熊某某、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5.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取款录像、财付通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帮助转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19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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