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丰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11972********,汉族,文盲,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均为福建省泉州市台商投资区,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圣茂街7号浮山渔村水产店。因赌博,于2017年4月25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台商投资区分局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4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2月12日至3月12日)。被告人洪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9日,被害人洪某乙来到本区**街**号**水产店,向被告人洪某甲催讨其前妻离婚前欠下的“会子”钱。当晚2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与被害人洪某乙因上述“会子”钱发生争执,后双方使用拳头进行互殴、扭打在一起,导致被害人洪某乙左膝前交叉韧带断裂,合并左膝外侧半月板前角撕裂。经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法医鉴定,被害人洪某乙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害人洪某乙即报警。2019年10月31日,被告人洪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医药费等损失计人民币3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泉州市第一医院门急诊病历手册、影像学报告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骆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洪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的辩解和供述:被告人洪某甲的辩解和供述;
5.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丰泽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被害人洪某乙的伤情鉴定书;
6.检查、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被告人洪某甲辨认作案地点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 霞
检察官助理:庄细娥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案件听取被害人意见表》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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