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检一部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311985********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于都县**镇**村**组**号,现住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街道**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1月24日至2020年2月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4时许,因生产的鞋头有接线问题,被告人洪某某在泉州市洛江区**街道**鞋厂**楼**车间和被害人匡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洪某某持一把工作剪刀捅伤被害人匡某某的腹部、手臂。
经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匡某某的损伤程度达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被现场工人控制,当日即被接警到场的民警传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公安机关提取并扣押的被告人洪某某作案用的铁质剪刀一把;
2.书证: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全案工作说明、疾病诊断书、伤情照片等书证;
3.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詹某某、邓某某、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匡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泉州市公安局洛江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匡某某伤情鉴定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笔录、以及被告人洪某某对作案现场辨认笔录及证人和被害人匡某某对被告人洪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庆芳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七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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