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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营鲅检公诉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8241967********,汉族,小学文化,系营口市鲅鱼圈区**厅业主,捕前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歌厅(户籍地: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14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办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营口市鲅鱼圈区天山大街**歌厅内,与被害人田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在一起,被告人洪某某将被害人田某某打伤。经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赵某某、侯某某、孔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宁

检察官助理:陈宇歌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羁押于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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