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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西未检刑诉[2019]102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583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社区**栋**单元**室,2019年9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经本院批准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14日夜,被告人洪某某与吴某某二人因生意纠葛于在微信上发生言语冲突。当夜0时30分许,被告人洪某某驾车至本市未央区丽舍春天小区吴某某住所东门处要求吴下楼面谈。二人见面后,再次发生口角并引发相互拳脚互殴,期间,厮打中二人共同倒地,被告人洪某某压在吴某某身上,致该吴右腿胫骨受伤。后经鉴定,吴某某的损失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上述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记录;2、抓获经过;3、户籍证明;4、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5、鉴定意见;6、被害人陈述;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内对其判处刑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炳超

2019年12月12日

附:

1、案卷叁册、光盘贰张。

2、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152********)。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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