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1〕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921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四川省安岳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安岳县**家属苑。因吸食毒品,于2018年4月9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1月4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5日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被害人谢某某在安岳县**酒吧喝酒时因口角发生矛盾,经朋友劝阻二人共同乘车离去,后二人在车上又因口角发生纠纷,遂在安岳县西大街新华阳光1期外下车并发生打斗,被告人洪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将被害人谢某某面部和右肩部划伤。经鉴定,谢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10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谢某某进行了民事赔偿,取得了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丁某某、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并取得刑事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岳鑫
检察官助理:李泗龙
2021年1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3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