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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6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职业水电工,户籍地杭州市**区**镇**村**潭*组**户。因本案,于2020年1月2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2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1日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30日晚上,被害人蔡某某在被告人洪某某位于杭州市**区**镇**村**潭的住宅围墙边小便时被洪某某妻子王某某发现,王某某与蔡某某因此发生口角,继而在洪某某家屋后小店门口发生肢体冲突。被告人洪某某见状,遂下楼到达小店门口徒手将蔡某某打倒在地,致蔡某某受伤。经鉴定,蔡某某的右额部头皮局部挫伤、遗留面部创伤瘢痕累计长约3.1cm,左手中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蔡某某报警,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2020年1月16日,洪某某向蔡某某支付赔偿金24000元,与蔡某某达成调解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谅解书、人民调解协议书、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人王某某、蔡某某、洪某某、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被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佳

检察官助理:吴争

2020424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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