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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儋检一刑诉〔2020〕Z31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3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海南省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22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儋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的朋友(另案处理)让洪某某驾车搭载其外出砍人,洪某某同意,遂驾驶越野车搭载其朋友、“阿某甲”、“阿某乙”等人取钩刀。之后,洪某某驾车到达儋州市**镇**街与**路交叉路口处,洪某某的朋友发现被害人王某甲,遂让洪某某停车,洪某某在车上等候,洪某某的朋友与“阿某甲”、“阿某乙”等人持刀下车追砍王某甲,致王某甲背部、腿部等多处身体部位受伤。之后,洪某某驾车搭载其朋友、“阿某甲”、“阿某乙”等人逃离现场。

经儋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肢体瘢痕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一级,左肩背部、右大腿及左小腿瘢痕的损伤程度均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致残。

2020年4月14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儋州市**镇**精品酒店**号房间被民警抓获。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98000元(以下币种同),王某甲对洪某某等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儋州市**汽车租赁自驾行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羊某某、陈某某、王某乙、吴某某、王某丁、符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伙同他人持凶器作案;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且赔偿被害人98000元,取得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儋州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超君

书 记 员:王有忠

2020730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儋州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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