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七星检刑诉〔2020〕72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8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10月21日行政拘留期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毕节市七星关区恒大阳光移民新城摆设烧烤摊的过程中,与相邻的另一烧烤摊的顾客被害人邓某某发生口角,后持烧烤用的刀将邓某某的颈部和手臂杀伤。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邓某某的身体损伤为左侧肱动脉损伤、左侧肱静脉断裂、左肘部头静脉断裂、左肘部贵要静脉断裂构成轻伤二级,左肘部尺神经轻度损伤构成轻伤二级,遗留体表瘢痕形成构成轻伤二级,遗留左肘部关节主动活动度部分丧失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调解记录、住院病历等;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洪某甲、洪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龙兴
检察官助理 张 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毕节市七星关区看守所;
2.移送公安侦查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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