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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东检刑诉〔2020〕24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11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街**号。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09年12月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3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逮捕;于2020年3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0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与邵某某系现任男女朋友关系。被害人吴某某与邵某某系前任男女朋友关系。2019年9月16日12时许,吴某某开车跟随邵某某至鞍山市高新区新世界朗悦居南门,洪某某在南门等候。洪某某与吴某某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殴打。洪某某用拳头和石头将吴某某头部打伤。2019年11月5日,经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吴某某头部软组织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病历、伤情照片、情况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邵某某证言;

3、​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4、​ 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鉴定意见:中国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鞍山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戬

检察官助理:刘思格

(院印)

2020年7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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