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3221987********,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郧西县,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郧西县**镇**村**组,住十堰市茅箭区**路**村**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2019年11月21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的妻子陈某某与同事王某某、罗某甲、罗某乙、胡某某等人在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路南昌燕汤馆吃饭。当晚2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与姐姐洪某乙到该饭店接陈某某回家,洪某甲进入饭店后见到王某某在劝陈某某喝酒,因此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拿起酒杯将酒泼向王某某面部,洪某甲和王某某、罗某乙等人发生推搡,后被拉开。其后,在饭店门口处,洪某甲、洪某乙又与罗某乙、胡某某等人发生推搡、撕扯,罗某甲等人围在旁边,被告人洪某甲持饭店桌上刚烧开水的电热水壶砸向胡某某,壶内的开水洒出将胡某某、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烫伤。经鉴定:罗某甲、胡某某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洪某乙、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胡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十堰市张湾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瞿玉敏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671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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