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诉〔2019〕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9********,汉族,初中文化,淮南市**有限公司股东,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人,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镇**市场。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7月31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毛集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8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11月30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10月21日、12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9月9日、11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0月份,淮南市毛集实验区粮油购销总公司与淮南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租赁该公司二个仓库用于收购粮食。2015年11月5日上午8时许,被害人刘某某到淮南市**有限公司向毛集粮食局送粮时,遭到**有限公司人员的阻拦,在争执中,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对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刘某某左颞顶部皮下血肿、左肩锁关节脱位等多处受伤,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营业执照、租赁合同、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曹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刘某某的身体健康,并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李敏
2019年1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淮南市毛集社会发展综合实验区**镇**市场。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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