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枣检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洪某某,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1********,汉族,中专文化,群众,系枣阳市新光武商城**酒吧保安,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办事处**村**组,住枣阳市**开发区**国际小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枣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枣阳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枣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月23日23时许,被害人韩某某与朋友王某某等人在枣阳市新光武商城**酒吧结账时,酒吧王姓女员工因琐事与王某某发生口角,并殴打王某某,韩某某遂进行劝阻。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在酒吧外听到声音后也上前拉架。在劝架过程中,韩某某与王姓女员工发生冲突,被告人洪某某等人将韩某某向酒吧外推搡致韩某某倒地。韩某某起身走到酒吧门外后,又遭到洪某某等人拳打脚踢,被告人洪某某用拳头打韩某某左肩部两拳,致韩某某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到枣阳市公安局北城派出所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书证;2.证人卞某某、王某某、黄某某等11人的证言;3.被害人韩某某的陈述;4.枣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辨认笔录;6.案发现场视频资料;7.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韦有丽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枣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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