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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Z184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0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6日,自2020年5月13日至6月9日)。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及母亲林某某在平阳县**镇**路**号后面看见被害人刘某甲的弟弟刘某乙在敲村里的排污管带遂予以阻止,被告人洪某某拿出手机拍照;随后被告人洪某某和林某某与在场的被害人刘某甲、刘某乙发生口角,继而双方互殴。期间林某某和被害人刘某甲互相扭打摔倒在田地里,被害人刘某甲用膝盖跪压林某某的胸腹部;遂被告人洪某某见状上前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甲右侧头部致伤,导致右耳听力下降。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右耳听力下降由本案外伤造成,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3.4c之规定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9月25日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双方于2019年9月24日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林某某等7名证人的证言及公安民警提供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戚春雷

检察官助理 肖剑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25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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