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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案)_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安检刑诉〔2020〕Z27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20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打工,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街**号。1998年12月15日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广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8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依法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0月16日下午,在潮州市潮安区**镇**村**食品厂内打扫卫生时,与工友被害人秦某某因语言不通而引发纠纷,被害人秦某某用手扫中被告人洪某某的胸部,被告人洪某某遂将被害人秦某某推倒,致使被害人秦某某倒地不起。

经法医鉴定:秦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2月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接受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抓获证实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146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前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邱荣浩

2020年7月16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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