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某某故意伤害)_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梅检一部刑诉〔2020〕18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1271984********,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黄梅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黄梅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黄梅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朋友蒋某某在**镇**大道**号其经营**信息投资公司二楼喝茶,遇被害人潘某某在**信息投资公司门口打电话叫蒋某某出去,洪某某见蒋某某不愿出去,便叫蒋某某不要出去,被潘某某在电话中听到,潘某某便打电话洪某某质问,二人发生口角。后洪某某到公司门口找到潘某某,二人再次发生争执,洪某某便在路边捡起一根木棍将潘某某驾驶的鄂J5M***福特小车后挡风玻璃和驾驶室车窗玻璃砸破,后被旁人拉开。洪某某又到公司拿一把西瓜刀将潘某某砍伤。经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谅解书、赔偿协议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2、黄梅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 (梅)公(司)鉴(临)字[2019]20号;3、证人蒋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黄梅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子寅

(院印)

2020年7月1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5271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宗一册。

3.证据清单、证据目录各一份。

4.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程序审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