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贵溪检察刑诉〔2020〕2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681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贵溪市**镇**村**组。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8年12月20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 2020年1月11日被贵溪市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2020年7月12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汪某某、裴某某、丁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发生聚众斗殴后逃到**乡,金某某提议以骑车摔跤为由制造事端去敲诈**乡**采石场老板。2017年9月17日6时许,汪某某、丁某某遂骑电动车故意在采石场出口处摔跤;之后,在汪某某的指使下,裴某某驾驶被告人洪某某的汽车带领黄某甲、黄某乙等人以及洪某某到现场,将采石场大门堵住,不让车辆进出,并以赔偿医疗费、收取“保护费”等名义向采石场老板即被害人黄某丙强索30000元,最终得款2500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8年12月20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领条、抓获经过、贵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同案犯及证人证言:黄某甲、裴某某、汪某某、金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他人以黑恶势力名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共计2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且被告人洪某某还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贵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淑红
(院印)
2020年7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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