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乡**号。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11月3日被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19年10月28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污染环境罪,于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8日开始,被告人洪某某在潮南区陈店镇陈店居委上乡东方桥旁经营一无证电镀工场,先后雇佣同案人李某甲、董帅某某、王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在该电镀工场从事配件三极管电镀加工生产工作。同案人李某丙主要担任该工厂管工,并和董帅某某、李某乙、王某某、“进财”(身份不明)分别参与利用盐酸水对电子配件进行脱某某、电镀、清洗、筛选等工作,后将生产废水未经处理直接向某某排放。同年6月20日,执法部门查处该工场,现场扣押电镀槽、清洗槽各2台,脱水机、压缩机各1台,三极管30千克,盐酸50千克。
经鉴定,现场扣押的可疑盐酸液体经抽样检验呈强酸性,且检出氯离子成分;该工场排放废水样品中出现总某甲、总某乙、总某丙浓度和PH值均超过《电镀水污染物排放标准》(DB44/1597-2015)中表2规定的非珠三角污染排放限值,其中总某甲超标60.2倍,总某乙超标0.78倍,总某丙超标9.20倍,PH值显酸性且超过表2规定的标准下限要求6的2.96个PH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身份证明材料、扣押清单等;2、被告人洪某某的某某和辩解;3、同案人李某甲、董帅某某、王某某、李某乙的某某和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6、照片材料。
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国家规定,结伙排放有毒物质,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如某某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湖锋
2020年2月17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潮阳看守所;
2、证据目录,案卷三册;
3、移交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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