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普检一部刑诉〔2020〕Z756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2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广东省普宁市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普宁市**镇**村**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9日被普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普宁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普宁市看守所。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06月28日03时46分左右,驾驶一辆粤VCK****号小型轿车从普宁市麒麟镇附近村庄出发往普宁市麒麟镇月屿村,途径普宁市麒麟镇月屿村农资经营部路段时,因对路面动态注意不足,碰撞到骑二轮自行车的被害人黄某甲娥,造成被害人黄某甲娥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经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黄某甲娥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调查认定:洪某某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甲娥无事故责任。被害人黄某甲娥住院治疗后出院,于2020年7月16日死亡。
被告人洪某某于2020年7月9日9时到普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20年7月13日,洪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甲娥家属代表达成赔偿协议,由洪某某家属一次性赔偿黄某甲娥经济损失人民630000元,黄某甲娥家属对洪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洪某某刑事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现场相片、户某某、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2.证人吴某甲、吴某乙、曾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4.广东华联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普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普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某丙
检察官助理:黄某乙
(院印)
2020年9月1日
附件:1.案刑事侦查卷宗两册、补充材料十一页、光盘一张;
2.《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