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2191975********,汉族,初中文化,华西**公司工作,住江阴市**镇**村**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2月14日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赌博于2012年8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罚款五百元。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20年4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1月下旬起,在江阴市**镇**村公寓**幢西侧路边自己开设的羊肉店内,煮制羊肉时添加罂粟果,并销售给他人食用。江阴市公安局于2019年12月5日从洪某某店内扣押汤料包一个、羊汤一桶。经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鉴定,该汤料包内、羊汤内检测出蒂巴因、罂粟碱、那可丁、吗啡、可待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扣押并拍摄的羊汤、汤料包等物证;
2.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
5.南京海关动植物与食品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敏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阴市**镇**村**号。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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