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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刘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公开版)_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榕检二部刑诉〔2020〕Z67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某某镇某甲村某某号,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7月10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某某镇某乙村某某号,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嫌疑,于2020年7月12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4日被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榕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洪某某原系揭阳市榕城区某某办事处某某村某某厂员工,负责该厂机器维修工作。2020年6月至7月9日期间,洪某某先后六次窜到该厂仓库盗窃了巴塞尔牌RP346R型PP塑料原料粒共54包、奇美牌707K型ABS塑料原料粒共12包和信诚牌H110MA型PP塑料原料粒(下统称“塑料原料粒”)共6包,总计72包。洪某某将盗得的其中60包塑料原料粒销赃给被告人刘某甲,共得赃款人民币(下同)7200元。7月9日22时许,洪某某最后一次盗窃时被老板被害人林某甲发现后报警,洪某某在现场被抓获,12包塑料原料粒被扣押。经鉴定,被盗72包塑料原料粒价值15000元。

刘某甲明知洪某某销售给其的塑料原料粒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后将收购的塑料原料粒以每包150元或16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乙、林某乙等人。经鉴定,刘某甲收购的60包塑料原料粒价值12750元。2020年7月11日,刘某甲被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巴塞尔牌RP346R型PP塑料(原料粒)6包、信诚牌H110MA型PP塑料(原料粒)6包;2.书证: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其他证明材料;3.证人刘某乙、林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林某甲的陈述;5.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揭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最后一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舜鑫

检察官助理:张佳旋

2020年11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证据开示清单各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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