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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等罪案)_洋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洋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洋检公诉刑诉〔2015〕75号

被告人某某,男,生于1974年****日,身份证号码612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陕西省洋县人,住洋县******组***号。2000年8月11日因犯奸淫幼女罪、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年;2013年4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洋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4日因涉嫌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被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本院以涉嫌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批准逮捕后由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

1、2012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宋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用长木棒搭在宋某某家二楼阳台,搭木棒攀爬至二楼阳台,损坏二楼窗户的插销进入室内,盗得价值500元摄像机一部、价值200元折叠式DVD放映机一台、价值90元电缆线一盘,后原路逃离现场。经洋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790元。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2、2014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韩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在韩某某家房后的土坡与二楼窗户间搭一木棒,通过木棒攀爬到二楼窗户,损坏窗锁入室,盗得现金410元、价值640元的纪念币16枚,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050元。后原路返回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纪念币16枚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3、2014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白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撬开白某某家后墙窗户,翻窗入室,盗得现金1800元,价值1000元黄色读书郎学习机一台,所盗财物共计价值2800元,后由原路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读书郎学习机一台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4、2014年5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刘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由南边的土坡绕至房后,搭木头攀爬至房顶,由房顶上的小门下到室内,盗窃现金1076元,后由原路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5、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王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损坏门锁进入室内,盗窃现金620元,价值80元听戏机一部,所盗财物共计价值700元,后原路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听戏机一部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6、2014年5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武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砸开后墙窗户,翻窗入室,盗得现金1150元,后原路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7、2014年6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张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翻墙进入院内,破门入室,盗得现金2800元,后原路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全部挥霍。

8、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梁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从梁某某家房侧面断墙爬至二楼,损坏二楼窗户插销进入室内,盗窃现金14000元,价值132元银锁一个、价值9元银耳环一副、价值9元银耳钉一副、价值176元的银项圈一个,以上所盗财物共计价值14326元,后原路逃离现场。案发后,洪某某退赔梁某某家赃款1410元,其余赃款被其挥霍。赃物耳环、耳钉各一副被隐匿,银锁一个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9、2014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杨某甲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搭木棒至房后窗户上攀爬而上,损坏窗户锁进入室内,未盗得财物,后由原路逃离现场。

10、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洪某某前往洋县**镇**村**组陈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踏开北面的房门入室,盗得现金3700元、价值120元铜质古钱币10枚,以上所盗财物共计价值3820元,后由原路逃离现场。所盗现金已挥霍,古钱币案发后已追回发还失主。

以上被告人洪某某入室盗窃作案十起,共计盗窃财物价值2851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二、 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

2014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犯罪,侦查机关对其住处依法搜查过程中,发现洪某某家中藏匿存放步枪子弹29发、八一杠子弹1发、手枪子弹20发、弹匣1个,后依法扣押。

上述子弹经陕西省汉中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送检50法子弹为制式子弹,有杀伤力。已于2015年1月20日由洋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现场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三、非法储存爆炸物罪 

2014年10月22日,因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犯罪,侦查机关对其住处依法搜查过程中,发现洪某某家中藏匿存放雷管共计59发,其中铜雷管12发、纸雷管47发。上述雷管已于2015年1月20日由洋县公安局依法收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勘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28512元,数额较大,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子弹50发,又非法存放雷管59枚,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非法储存爆炸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洋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斌

2015年5月15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羁押洋县看守所;

    2、案卷三册,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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