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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一部刑诉〔2020〕77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84199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8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文仪社区晴彩巴厘门卫室,趁无人看管之机,窃得被害人金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快递1个,内有径山茶叶2盒。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金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2、同年11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到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快递1个,内有戴森牌吸尘器1台,价值人民币3 890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

3、同年12月17日,被告人洪某某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文仪社区保元泽第小区西门物业玻璃房,采用相同方式窃得被害人汪某某存放在该处的快递1个,内有戴森牌吸尘器1台,价值人民币3 89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薛 涛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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