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一部刑诉〔2020〕21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200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7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共青城市**乡**村**号,住江西省德安县**公租房**栋**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德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德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德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6日早上7点多钟,被告人洪某某使用在德安县新安联网吧里拿到的他人电动车的钥匙及遥控,在该网吧门口将一停放的黑色台铃牌二轮电动车启动盗走。第二天下午,其听说失主邹某报警了,就将该电动车骑至德安县公安局宝塔派出所并停放在院内停车位后离开,当日晚上大概19时左右,其在德安县都市网咖上网时被失主邹某发现,不久派出所民警赶到将其带走。经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的价格为2357.04元。
案发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失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和扣押物品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保全清单及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常住人口信息;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邹某的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德安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洪某某的辨认笔录和指认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新安联网吧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57.0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先明
检察官助理:罗亚琴
(院印)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德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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