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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鄱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鄱检一部刑诉〔2021〕4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住**镇**村**号。2019年因犯盗窃罪被鄱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4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7日被鄱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鄱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到**镇**饭店门口,通过爬窗户进入店内,盗走货架上一瓶洋河梦之蓝9白酒、两瓶洋河梦之蓝6白酒和一瓶洋河梦之蓝手工坊白酒。

2020年9月10日凌晨3时许,洪某某到**镇**火锅店后面,拧开窗户锁爬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处现金800元左右和抽屉内的8包硬中华香烟、1包金圣青花瓷香烟。

2020年10月13日凌晨3时许,洪某某到**镇**足浴店门口,进入店内盗走收银台处现金1000元左右和旁边柜子内的7包软中华香烟、7包金圣青花瓷香烟、8包硬中华香烟。所盗香烟卖得1222元。

经鄱阳县价格认定检测管理局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628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乙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鄱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海珊

                            2021年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羁押在鄱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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