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102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乡**村**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20年9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2020年10月2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2020年11月3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0日晚,被告人洪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轨道交通**号线**站附近的“地铁**站**号非机动车辆停车场”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停放于该处的依莱达TDT011Z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320元)。
2020年9月3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2.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及非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窃的事实;
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洪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交其使用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证实监控录像拍摄的被告人洪某某盗窃电动自行车的相关经过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的调取及发还情况;
6.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电动自行车的价值;
7.相关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已向被害人作出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洪某某的情况;
9.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敏
检察官助理周晨曦
2020年11月4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暂住处(联系电话:1502679****)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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