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七部刑诉〔2020〕78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6********,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在安徽省无为县**乡**村**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20年2月26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25日补充侦查终结,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洪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与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结伙,经事先预谋,分别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和水路进入宝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厂区,先后4次窃取该公司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9元的959米ZR-KVVRP 10*1.5型电缆线并逃离现场,后销赃给他人,得款分用。具体分述如下:
1. 2016年3月4日夜晚,被告人洪某某与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结伙,共同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2411.2元的219.2米ZR-KVVRP 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乙驾船从水路进入**公司厂区将上述被告人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公司。后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于次日凌晨至本市**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胥某某(另案处理),得款分用。
2.2016年3月16日夜晚,被告人洪某某与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结伙,共同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1205.6元的109.6米ZR-KVVRP 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原路逃离**公司。后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于次日凌晨至本市**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阮某甲(另案处理),得款分用。
3.2016年3月19日夜晚,被告人洪某某与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结伙,共同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3918.2元的356.2米ZR-KVVRP 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乙驾船从水路进入**公司厂区将上述被告人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公司。后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于次日凌晨至本市**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被告人阮某甲和阮某乙(另案处理),得款分用。
4.2016年3月21日夜晚,被告人洪某某与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结伙,共同从外围铁丝网的缺口进入**公司厂区,至一树林绿化带处将该公司放置的价值人民币6359.54元的578.14米ZR-KVVRP 10*1.5型电缆线剥皮后窃走,由张某乙驾船从水路进入**公司厂区将上述被告人及窃得的电缆线运离**公司。后被告人洪某某、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周某乙于次日凌晨至本市**路附近一废品回收站,将窃得的电缆线销赃给李某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得款分用。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报失证明及该单位员工徐某某、施兵的陈述,证实该被害单位电缆线的失窃情况。
2.同案犯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洪某某结伙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李某某的废品回收站中查获并被依法扣押的涉案电缆线共计380千克的事实。
4.被害单位**公司出具的称重记录,证实涉案电缆线每0.47412千克长1.3米的事实。
5.经被告人洪某某、同案犯周某甲、张某甲、陈某某指认的现场照片及轿车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等人窃取**公司电缆线的作案现场情况及运输该电缆线的轿车特征。
6.同案关系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伙同被告人洪某某等人于2016年2月至3月间先后多次进入**公司厂区窃取电缆线的事实。
7.同案关系人刘某某、胥某某、阮某乙等人的供述,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等人的销赃情况及同安关系人阮某甲的收赃情况。
8.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涉案电缆线的价值为每米人民币11元。
9.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0.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及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而归案的事实。
1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丹
检察官助理:黄莹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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