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三部刑诉〔2020〕32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811977********,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家住乐平市**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3月23日被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20年9月4日因本案被乐平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15日,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乐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乐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乐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乐平市老汽车站,将胡某某停放在出站口旁边人行道上的一辆红色两轮欧派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经乐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价值1305元。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3、价格认定结论书;4、指认现场笔录;5、前科判决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电动车,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金民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汪德彬
检察官助理:陈玉红
2020年11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逮捕羁押于乐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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