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一部刑诉〔2020〕50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622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巧家县,住昭通市巧家县**镇**村**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4日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阳宗海风景名胜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昆明市呈贡区七甸街道广南村286号出租房院子里洗手池洗手时,通过被害人黄某某夫妇厨房窗子看到厨房内的桌子上放有一串钥匙,其知道这是被害人黄某某卧室的钥匙,由于最近其网络赌博输钱较多,便萌生进入黄某某卧室实施盗窃的想法。然后,其通过观察四周发现无人,便推门进入厨房拿走钥匙上到三楼,用钥匙将黄某某卧室门打开进入到卧室里,把黄某某放于衣柜内的现金一万元盗走,最后把钥匙放回原处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手机销售凭证、ATM机监控视频、赃款购置的手机、衣服、鞋子、银行卡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蔡某某、马某某二人的证言;4.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洪某某供述和辩解;6.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7.视听资料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段国伟
2020年11月1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宜良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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