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宣州检刑一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21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办事处**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5日19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宣城市宣州区敬亭新苑C区13号楼下,从电工工井内窃取电缆线21.5米(经鉴定,价值4386元),后销售得款1080元。
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宣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鉴定意见;
5.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等笔录;
6.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438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立夏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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