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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住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乡**村**组。因诈骗财物,于2014年6月1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7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宁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3日被宁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山东省宁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被告人洪某某到宁阳找朋友石某某玩。9月22日傍晚,石某某到宁阳世纪城谈生意,谈生意之前石某某将其一部没电的手机交于洪某某保管。洪某某将石某某的手机充电后开机,通过短信验证码更改石某某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密码,将石某某手机微信中的20000元微信零钱转入自己微信账户,后通过微信向银行卡转账提现。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等;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因其具有坦白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 康

乔文纳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宁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_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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