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2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1811989********,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村**号,现住常州市钟楼区**湾**。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与家住武进区**镇的被害人梁某某约定,由洪某某为梁某某购买的支付宝账户提供身份信息进行实名认证,从而收取报酬。当晚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通过支付宝APP查询自己名下的账户情况,发现为梁某某进行实名认证的账户内新入账5250元,遂通过“人脸识别”方式更改登录、支付密码并绑定自己尾号2176的农业银行卡,后将5250元全部提现至该卡。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身份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谢某某、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荣
2020年11月30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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