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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昌检一部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2021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 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1日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1日被逮捕。

本案由景德镇市公安局昌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来到景德镇市昌江区宋家嘴附近,见一栋四层楼的私房大门没关,便进到楼里偷东西,他来到三楼后发现三楼一房内亮着灯,透过窗户看见一名男子正在睡觉,并发现房门未锁,便悄悄的进去将桌上的46元现金放进上衣口袋,随后发现床头有一部手机,准备拿走,结果当场被被害人发现,他拿起手机就跑,离开私房后跑了大概两百米左右被抓获。经景德镇市昌江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手机价值1099元。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物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之情节,同时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邹燕、方程(助理)

2020年1月22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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