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汕金检一部刑诉〔2020〕Z32号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30197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乡**村**号,现住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13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被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20年4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申请回避、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有权申请非法证据排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医院门前步道上,采用携带的工具钥匙撬盗得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喜德盛牌TDR13Z型电动自行车1辆(号牌号码:汕头01****,价值人民币2197元)。案后,该车被销卖得款人民币280元。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路**医院**中心门前的天桥附近,采用携带的工具钥匙撬盗得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该处的金丝猴牌电动自行车1辆(无法估价)。案后,该车被销卖得款人民币580元。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洪某某在汕头市金平区**路与**路交界的**超市门前,采用携带的工具钥匙正在撬盗被害人蔡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台铃牌TDT958Z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018元)时被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报案报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扣押决定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有关问题的函、补充材料通知书,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提取物证登记表及相关辨认材料;扣押作案工具自制“撬棍”1支、工具钥匙1把,作案时所穿的条纹上衣2件;
2、被害人黄某某、周某某、蔡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
4、现场勘验笔录;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视听资料:光盘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玉 云
检察官助理 黄 睿
2020年8月6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汕头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量刑建议书;
3、本案案卷贰册;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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