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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公诉刑诉〔2020〕4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225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住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乐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8日由乐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乐亭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日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本院于2019年12月20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洪某某翻墙进入乐亭县闫各庄镇前何新庄村何某某家北院,打开正房北门进入室内,翻动过堂屋北侧厨子、过堂屋南侧壁橱、东屋大衣柜、东屋小柜、西屋大衣柜等处,共窃取人民币12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等;2.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等;3.证人赵静的证言;4.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继春

202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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