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201号
被告人洪某某,性别:**,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71981********,**族,****,宁波**有限公司职员,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幢**室(户籍地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镇**村**组**号)。2020年11月3日因盗窃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执行一部分)。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天胜花鸟市场B1鱼乐坊被害人冯某某的店内,趁人不备,窃取乌龟7只。
2020年10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市海曙区天胜花鸟市场B1鱼乐坊被害人冯某某的店内,趁人不备,窃取乌龟3只。
上述乌龟价值共计人民币4 261元,已追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检查证、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应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现场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某某
检察官助理:管某某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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