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缙检刑诉〔2020〕949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200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青田县**乡**村。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缙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8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伙同金某某(另案处理)、熊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在缙云县五云街道翠竹路,窃取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路边的轿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洪某甲、熊某某各得赃款人民币170元,金某某得赃款人民币160元。
2.2020年7月8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伙同金某某、熊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飞云花园4幢地下车库楼梯口处,盗走被害人杜某某一辆雅马哈牌白色摩托车,后车被丢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00元。
3.2020年7月9日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伙同金某某、熊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金龙广场万客缘超市附近,盗走被害人徐某某一辆金翌牌白色摩托车,后车被丢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
4.2020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洪某甲伙同金某某、熊某某在缙云县五云街道大桥南路296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陶某某一辆南鹰牌白色摩托车,后车被熊某某骑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00元。
在上述犯罪中被告人洪某甲、金某某负责望风、照明,熊某某翔负责进入车内窃取现金、摩托车接线等。
另查明,金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归还被害人郑某某现金人民币530元并取得谅解;涉案摩托车均已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发还清单、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谅解书、情况说明、具结书等书证;
2.被害人郑某某、杜某某、徐某某、陶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甲、同案犯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缙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君玲
2020年11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 187*******;
2.案件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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