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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三城检一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78********,黎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澄迈县********号,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2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8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逮捕。

本案由三亚市公安局天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8日15时许,犯罪嫌疑人洪某某步行至三亚市**路**超市门口时,见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处的一辆电动车车兜内放有一部黑色iphone8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93元),被告人洪某某在观察周围无人之后,从车兜内将该手机盗走并迅速离开现场。2019年5月7日1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三亚市汽车总站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7.视听资料:现场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 察 官:余 俊

2019年7月2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三亚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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