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龙检刑诉〔2020〕325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91999********,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乡**小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6日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6时3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龙岗区**街道**区**号**网吧**号机位醒来时,发现位于**号机位的被害人薛某某睡着了。洪某某趁机盗走薛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华为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34元)及掉落在地的钱包(内有身份证、银行卡)。后将赃物手机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曾某某。
2020年7月22日,被告人洪某某被抓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等;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曾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认罪供述;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晓然
检察官助理 刘青青
2020年10月22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
3.随案移交物品:赃款现金人民币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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