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淳检刑诉〔2020〕579号
被告人洪某某,曾用名严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96********,汉族,高职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住浙江省淳安县**镇**号**室。因本案于2020年5月20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本案由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9日晚,被告人洪某某在淳安县千岛湖镇一品足轩足浴店内帮被害人钱某某设置手机时,趁对方疏于看管之机窃取其支付宝登录验证码信息,并在自己手机登录被害人钱某某的支付宝,随后于同年11月9日至10日凌晨,以套现、消费、充值等方式窃取钱某某的支付宝内人民币共计9046元。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的家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钱某某的全部损失,取得其谅解。
2020年5月20日,被告人洪某某接到侦查人员电话后在其住处等候,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辨认笔录、扣押笔录、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收条、谅解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辨认笔录、照片等;
6.道路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淳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方志长
检察官助理:陈啸天
2020年5月25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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