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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29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6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1月20日被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2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关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2月21日至3月2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10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多次盗窃他人手机,经鉴定被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758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9月27日5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网吧”,趁被害人黄某甲在该网吧熟睡之际,将被害人黄某甲1部苹果7plus手机(256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5852元。

2、2018年10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广场**楼**扶梯“**”专柜处,趁被害人黄某乙不备之际,将被害人黄某乙放在该专柜柜台的1台黑色华为荣耀8手机(32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064元。

3、2018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天心区**路**号“**花甲粉店”内,趁被害人苏某某不备之际,将被害人苏某某放在该店餐桌上充电的1部黑色iphone7手机(32G)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992元。

4、2018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天心区**商场小吃一条街“**卤味”店内,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周某某放在该店收银台上的1部黑色苹果7手机(32G)盗走,在逃跑过程中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民警当场从其身上起获该被盗的黑色苹果7手机。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28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手机照片;2、书证:接报案登记表、传唤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刑事判决书、户籍资料;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乙、苏某某、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利军

2019年4月15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证据1册、光盘3张;

3、移送《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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