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沙检刑诉〔2020〕Z96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0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万源市**乡**村**组**号。2016年7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17年2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 年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同年6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19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该分局对其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9日8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区沙正街欣阳广场三楼楼道的休息区处,趁被害人吴某某在沙发上睡着之机,将吴放在腿上充电的紫色华为畅享9 Plus手机一部盗走并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00元。
次日8时许,公安机关在本区三峡广场恒鑫大厦6楼将被告人洪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指认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购买凭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及证明材料;
2.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指认笔录、视频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 军
检察官助理 杨 瑀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沙坪坝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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