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舟定检一部刑诉〔2020〕118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9021995********,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舟山市定海区**街道**路**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后于2015年9月28日予以特赦;又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6月3日刑满释放;再因吸毒,于2018年11月17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再因盗窃,于2018年12月19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1日被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舟山市公安局定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被告人洪某某采用溜门入室的方法,先后两次进入舟山市定海区**新境**幢**室陈某某家中,窃得存放在家中的贵州茅台酒2箱共计12瓶(价值人民币3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文某某、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等笔录:勘验笔录等;6.鉴定意见:杭州中准艺术品鉴定评估所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夏坚德
检察官助理:侯璐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舟山市定海区看守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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