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洪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一部刑诉〔2020〕184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11957********,汉族,小学文化,已退休,户籍在上海市闵行区**镇**村**号。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至本市闵行区**路**路路口东北角非机动车停车处,采用拖车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912元的美可达牌电动自行车,当日销赃得款人民币37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洪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涉案赃物车辆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后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电动自行车被盗的情况;证人廖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向其出售赃车的情况。

2、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车辆价格认定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某某到案经过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调取案发地点监控视频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赃物的扣押、发还情况;被害人提供的被盗车辆增值税发票证实,被盗车辆购置价格等情况;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盗窃前科情况。

5、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现场笔录证实,其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勇

检察官助理:汤晓晨

2020年7月1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