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36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21974********,蒙古族,大学文化,**公司业务员,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住上海市**路**弄**号**室。2019年12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9日延长刑事羁押期限至七天;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20时45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本市静安区大统路988号B座门口,见被害人邵某某停在此处的一辆用于送快递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未上锁,随即骑上该车连同该车上的快递物品一并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辆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5元,被盗快递总计价值人民币734.58元。
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2月6日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光盘一张、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证人喻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其签字确认的电动车照片、快递照片、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盗窃涉案电动自行车及车上快递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换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某家中搜出涉案电动自行车、数件快递并已依法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科技有限公司《情况说明》、电动车电池照片,证实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85元。
4.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工作情况》、快递订单详情,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某某家中搜出的部分被盗快递价值总计为734.58元。
5.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芷江西路派出所《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
6.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信息,证实其基本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晓平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现羁押于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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