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镇**村巷**号。2011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2月19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9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4日因本案经本院批准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30日11时左右,被告人洪某某昆明市西山区**村**号**文具店内,趁被害人不备之机,将被害人张某某放在文具店内桌子上充电的一部铁灰色华为手机盗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2、抓获经过;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5、证人罗某某的陈述;6、鉴定意见及告知;7、通话记录及提取;8、视频截图辨认笔录及照片;9、试听资料: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同时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彦伲
2020年3月5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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